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既然是獨立于被保證債務的一種獨立的債務,那么,就應該有自己的獨立的消滅時效。但在票據法的時效規(guī)定中,僅有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guī)定,并無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guī)定。筆者認為,從票據保證債務自身來看,具有與被保證債務同一的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
票據抵押放款業(yè)務不受捧
所謂票據抵押放款,指的是將未到期的票據作為抵押物,銀行以此作為抵押所進行的放款。期限一般以票據的存續(xù)期限為衡量。票據抵押放款不發(fā)生票據所有權的轉移,通常是借款人到期贖回,如發(fā)生違約,銀行才有權對票據進行處理,同時票據抵押放款額度一般在60%-80%,這樣企業(yè)一般不會選擇票據抵押業(yè)務,因此票據抵押放款業(yè)務辦理不多。
承兌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據法的規(guī)定,在匯票上記載一定的事項,以表示其愿意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持票人為承兌提示的期間,根據匯票記載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情況,法律規(guī)定的承兌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提示期限內進行,否則不發(fā)生提示的效力,根據(票據法)第39條的規(guī)定,我國現行的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yè)承兌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為自匯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這個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商業(yè)匯票的付款期限,長不超過6個月;定日付款的匯票期限自出票日起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具體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按月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自承兌或拒絕承兌日起按月計算,并在匯票上記載;商業(yè)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郵程,提前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